律所實務丨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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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形態,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于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相比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更為模糊,在司法實踐上存在一定的爭議,而在裁判文書又往往缺少對其認定說理的過程。筆者通過檢索,發現已經有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進行了詳細的提煉總結,具有很強的實務參考價值。因此,本文擬結合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及相關規定,就如何認定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做出更具體的分析。
一、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31號)中對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思路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31號)吳彩森、郭家春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關于單位故意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外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認為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必須是單位內部的工作人員。如果實施單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單位內部的人員,而是單位外部人員,則屬于單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對自然人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2、必須參與實施了單位犯罪行為。沒有實施犯罪的單位內部人員,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3、必須對所實施的單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實施的是法律禁止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自然人不知道單位實施犯罪的真實情況和自己行為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環節,就不應按照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4、必須是單位犯罪實行過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即對單位犯罪的實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積極分子。
這一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一致:“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雖然該紀要是對特定犯罪領域的會議紀要,但對其他類型的犯罪也有參考作用。
可見最高法對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的精神內核是一致的,即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參與了單位犯罪,具體實施了犯罪行為,并在單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這樣的認定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現代企業內部必然是一個分工協作的整體,單位犯罪往往涉及到企業內部多個部門,整個環節很可能有多部門職員不同程度的參與。如果不對單位犯罪成員進行一定的限制,單位普通職員按照合同正常履職的行為就有可能給自己帶來牢獄之災,不當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與民眾樸素的正義觀沖突。筆者擬結合自身的辦案經驗,就上述標準的具體把握進行論述。
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具體實施單位犯罪行為,且起到重要的作用
對于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客觀方面至少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行為方面。另一方面是作用大小方面。
1.行為人應直接參與實施單位犯罪。
筆者認為,“直接”是定義直接責任人員的重要方面,表現在行為方面,行為人直接參與實施了具體的犯罪行為,即其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有比較直接且重要的影響,沒有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會有單位犯罪的實施和完成,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2.應結合不同犯罪類型的特點判斷行為是否起到重要的作用。
同一行為,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中起到的作用可能完全不同,重要程度也會千差萬別。因此,在考慮行為人行為作用大小時,應結合不同犯罪類型的特點做具體分析。比如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主要是通過業務人員與客戶的直接接觸來完成,其中包括一些還本付息的承諾等,在整個環節中起重要的作用。而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單位犯罪中的具體業務人員在整個環節中起到作用就比較小。又比如逃稅罪中的財務人員與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的財務人員的作用大小也是不一樣的。
3.應結合行為人的涉案程度、涉案額度等判斷作用大小。
在同樣案件中的同樣的行為也應當綜合涉案程度、涉案額度等,判斷作用大小。如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31號)吳彩森、郭家春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某稅務分局單位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參與某稅務分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過程中,經手開票416份,虛開稅款數額184萬余元,而被告人金某只經手開票6份,虛開稅款數額 6萬余元。綜合全案,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和金某雖然均為稅務分局的票管員,受領導指派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汪某多次參與犯罪活動,而且持續時間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多,數額巨大,在犯罪活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應以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而金某雖然參與犯罪,且虛開額度已經達到定罪數額標準,但考慮作為單位犯罪的執行人員,在全案中犯罪情節確系顯著輕微,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明知”參與單位犯罪
在少部分司法解釋中,比如《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相關犯罪涉及“明知”問題的認定作出了具體規定,可以直接遵照執行。但每一個犯罪類型都有其特點,大部分對于“明知”并沒有明確解釋,這是因為刑法意義上的“明知”一般只需要行為人了解到自己的行為有社會危害性即可,而不需要行為人知道具體觸犯了哪些法律。但上述參考案例顯然認為在單位犯罪的場合下,“明知”并不能采取這種推定,而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犯罪,二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在單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1.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犯罪。
如果行為人缺乏違法性認識,對所實施的故意犯罪缺乏認知,不能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不能認定行為人有主觀的“明知”。由于在單位犯罪中涉及的罪名絕大部分屬于行政犯,這與相對傳統的自然犯不一樣。對于故意殺人、搶劫等自然犯而言,由于這些犯罪行為長期被作為犯罪處理,普通民眾也能夠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刑事違法性。但對于行政犯而言,某些行為是否觸犯法律不容易被普通人認知,作為單位職工,限于個人專業領域和認知水平,可能并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單位犯罪的具體情況。如“爬蟲”相關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的程序員可能認為自己收集的信息都是網絡上的“公開信息”,只不過采取了特別的技術手段進行了“批量獲取”和“歸檔”,并沒有嘗試獲取網站的需授權或非公開信息,在沒有專門法務提示的情況下,就不容易認識到“批量獲取公開信息”也有可能觸犯刑法。
2.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環節。
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環節也是認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觀明知的重要方面,而這一方面容易被司法實踐所忽略,缺乏充分的論證。如銷售偽劣產品罪中負責收銀、辦公物品采購、發放工資的員工,雖然他的行為必然與單位犯罪中的其他人、物、事發生聯系,并且本人可能基于自身專業敏感性,認識到上級涉及到財務的指示中存在不合理情形,但很難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環節,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宜認定為“明知”自己參與了單位犯罪,對其確實可能構成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依其他法規處罰,而不是作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3.應通過法律推理和裁判說理認定“明知”。
大部分沒有明文規定的具體犯罪涉及“明知”,必須結合現有的證據,結合具體犯罪特征,采用邏輯推論和經驗推斷的方法,才能對行為人是否明知作出判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曾刊登過一篇“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對這一常見難題進行了討論。對于文中觀點,筆者非常贊同。例如:“不應當混淆“明知”相關概念的問題,諸如將“應當知道”等同于“明知”;判定“明知”既要探尋一般方法和規律,又要結合具體犯罪特征和司法經驗。”可供司法實務參考。
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鑒于現代企業整體分工協作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應當持慎重態度,不應不當擴大化適用。在具體的認定說理過程中,應當緊扣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單位犯罪的一個環節,并應當結合案件性質和當事人的行為次數、涉案金額等,綜合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在整個單位犯罪中的重要程度。特別是對于那些只是受指派完成未明顯超出職責范疇的工作任務、未參與單位犯罪關鍵環節、且有合理理由證明其并不了解自身行為在單位犯罪中作用的行為人,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其行為涉嫌其他違法犯罪,應當以其他規定追究其責任。


張佩律師
京師律所刑事專業委員會理事、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員

